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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镇**村**组**号。因赌博,2013年2月1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罚款;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2013年11月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殴打他人,2019年11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9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宁乡市**酒店**楼一房间内,容留宋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赁的宁乡市**街道**路**号**栋**房内,容留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赁的宁乡市**街道**路**号**栋**房内,容留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租赁的宁乡市**街道**路**号**栋**房内,容留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吸食由宋某某提供的麻古和冰毒。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房屋租赁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3.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3.被告人谢某某有犯罪前科及吸毒恶习,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旺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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