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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号,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31日被黔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26日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晚,刘某甲、简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几人饭后商议一起吸毒,随后由刘某丙出资400元,由刘某甲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谢某某又微信联系何某某(暂未到案),为刘某甲等人购得1小包冰毒。谢某某将自己位于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3组87号2F套房的租房钥匙交给刘某甲,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简某某四人于当日晚在该套房内吸食冰毒。该包冰毒吸食完之后,上述四人想继续吸食毒品。随后由刘某乙出资400元,由刘某甲联系谢某某,谢某某又微信联系何某某购得一小包冰毒。刘某甲在得到冰毒之后,刘某甲与谢某某一起回到租房,随后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简某某五人在该套房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认罪认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简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朱小霞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一证通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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