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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20年3月1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罗某某(已判刑)、“何某某”(另案处理)在**街道**路**酒店**、**楼经营****会所,由“何某某”出资,罗某某任法人代表进行管理,安排被告人谢某某负责与**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后勤保障工作,并承诺给予其该会所盈利的5%作为分红。2017年6月中旬开始,经过罗某某、“何某某”、谢某某等人的商量决定在****会所提供卖淫服务增加营业额。2017年6月28日前,****会所是通过与发廊的卖淫女达成卖淫合作关系,为有需要的嫖客提供卖淫服务。2017年6月28日后,招揽卖淫女到会所上班,对从事卖淫人员进行编号、统一服务项目、顺序、时间、金额等管理,所得嫖某某由会所统一收取后,再计算提成给卖淫女。2017年7月12日晚,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治安大队组织有关单位在****会所的***房、***房、***房分别查处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代某珠、刘某、曾某权、李某清、黄某致,并缴获卖淫嫖娼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帮助,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如某某其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某某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红枚

                       二○二○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玖册、证据目录、《认某某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随案移送;

3.涉案财物随案移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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