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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容留卖淫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村1号**组,住宁都县****旅舍内。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宁都县梅江镇上西路美食街经营美食旅舍,2020年7月6日,谢某某容留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卖淫被宁都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而案发。被告人谢某某在卖淫女每做成一单卖淫生意后收取20元一次的房费,并在事后负责打扫卫生等,被告人谢某某共非法获利300余元。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卖淫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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