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元宝区鑫隆超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单元**室,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园**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在丹东市元宝区北府花园20-6号容留吸毒人员许某甲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
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谢某某在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许某乙吸食冰毒,并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
2018年11月6日下午,谢某某在同样地点容留许某乙、倪某某吸食冰毒,并提供吸食工具冰毒,冰毒由许某乙提供。2018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北府花园20-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解除拘留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许某甲、倪某某、许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征中
代理检察员: 黄兴华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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