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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南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茂名市**区**街道**村**号之二。2019年9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逮捕。

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以穗公南综诉字(2019)00081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的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一案,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2时,被告人谢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镇**俱乐部停车场内,持伸缩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景某某、黄某某等人。凌晨2时45分许,民警接到报案后去到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期间有两名男子使用辣椒喷雾对执法人员进行喷射,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粤KR****小轿车撞击执法人员驾驶的警用摩托车,致使执法人员倒地,车辆受损。经鉴定,被害人景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还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名警察,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田林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本案诉讼卷宗共十册。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辣椒喷雾剂、伸缩棍及管制刀具等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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