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2********,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郓城县**路**段**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8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某与姚某乙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多次在电话中争吵。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得知姚某某在**镇吕公堂一饭店内吃饭,遂纠集多人至郓城县**镇**村“**家常菜”饭馆,将正在包间内吃饭的姚某乙、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丁等人堵住,用椅子、酒瓶等物品向屋里砸,致姚某丁、姚某甲、姚某丙三人受伤。经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7月3日、7月5日取得被害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申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丙、姚某丁、姚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二、故意伤害罪
陈某甲(已判刑)因车辆刮擦与刘某某产生矛盾。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和陈某乙、苏某某、刘某某在郓城县**路“阿玛尼”KTV大门西南侧,遇到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三人,陈某甲与曹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谢某某见状伙同陈某乙、刘某某、苏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江
2019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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