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自然村**栋。2003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饮酒后到吉安市青原区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旁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某某商行内,无故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1月20日,谢某某家属赔偿了胡某某6万元,胡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谢某某家属赔偿了胡某某6万元,谢某某的行为得到胡某某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琳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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