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1997年7月25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张广庙派出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月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0时许,在固始县**镇街道**超市二楼,被告人谢某某酒后无故用衣架殴打被害人吴某某,后吴某某至谢某某家中找谢某某家属,谢某某遂返回家中要求吴某某离开,并欲用开水泼吴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听见后至谢某某家对谢某某进行劝解,谢某某执意将开水泼向吴某某,致一旁的刘某某受伤。后谢某某持开水瓶追赶吴某某,并随意向路边泼洒开水,致旁边被害人熊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国兵
检察官助理:张秀兰
2020年8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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