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09年8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6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0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行为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坐车途经本区**路**路路口时,看见被害人李某某同女友正在吵架,谢某某插手二人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谢某某携带玻璃水杯下车,持玻璃水杯击打李某某头部并进行追打。李某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报警交代了犯罪事实,后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2日,谢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及杭州铁路公安处台州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谢某某发生争吵,继而被谢某某用玻璃水杯击打头部并进行追打的过程。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时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殴打李某某的经过。
4.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向其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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