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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61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4********,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街**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室其前女友黄某某住处,让公寓保安用钥匙开锁进入室内,见黄某某住处有异性同居,心生不满,为泄愤,遂报假警称有人在上址卖淫嫖娼。后再次强行进入室内持房间内的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关某某、黄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关某某因外伤致左额面部皮肤裂创(累计长2.7cm),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某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关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让保安开锁进入事发公寓,并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两名被害人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就医验伤及伤势鉴定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谢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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