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西藏南路417号万商花鸟市场B011号摊位内吸烟时,遭到市场保安即被害人杨某甲的劝阻,后谢某某挥拳击打杨某甲面部,致杨某甲受伤。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颞顶部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谢某某殴打的情况。
2. 记录仪、现场监控录像及录像时间情况说明、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3. 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伤势情况。
4. 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 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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