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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石某某、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广西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经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冯楚福(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广西平南县丹竹镇赤马村汶水街荣耀DKJ(大口九)奶茶店门口处停车后,以林某某讲话侮辱其等人为由,被告人谢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某,冯楚福拿一把水果刀冲上去砍了一刀林某某的左脚小腿,致林某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病历记录、林某某受伤照片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张某某、廖某某、戴某丙、陈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同案犯冯楚福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冯楚福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喜昌

检察官助理:张晨窍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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