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78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昆山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谢某某酒后经过昆山市锦溪镇孟子浜村环村路南侧停车场时,无故用脚踹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苏E3****白色奔驰轿车尾部,后用砖块将该汽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该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075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车辆维修估价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朱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862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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