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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门口,醉酒后无故用脚将被害人张某某踹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导致张某某右下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残疾。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2.监控视频录像截图、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谢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733****)。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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