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6********,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12月2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指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4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胡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湖南镇空港工业区市场“云南好再来”烧烤店内喝酒。席间胡某某向被害人孟某某敬酒,因孟某某不喝,胡某某觉得失了颜面便谩骂孟某某。后胡某某仍气愤难消,遂微信纠集了被告人谢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烧烤店。在烧烤店内,被告人谢某某等人在胡某某的指使下,持镀锌管、酒瓶、刀具对孟某某实施殴打,致孟某某头面部、左拇指等处受伤。当胡某某等人撤出店外时,孟某某持菜刀追出砍伤胡某某面部、左上肢等处。经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福州开往贵阳K478次列车上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到案经过等;
2.证人聂某某、蒲某某、刀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谢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孟某某以及证人聂某某、刀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春华
检察官助理:张艺芬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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