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地:肇州县**乡**村)。2020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华某某到肇州县永胜乡乐满来饭店闲坐,此时刘某甲、刘某乙等五人正在该饭店吃饭喝酒。不久,刘某甲到谢某某、华某某坐的位置与二人说话,双方发生口角,刘某甲将华某某推倒在椅子上并辱骂华某某,谢某某与刘某甲相互辱骂,刘某甲撇了二、三个啤酒瓶子打谢某某和华某某,没有打到,谢某某顺手拿起一个酒瓶子撇打刘某甲,没打到刘某甲,酒瓶打在了刘某乙的右侧面部嘴角处,经鉴定,刘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经侦查,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被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 证人刘某丙、刘某丁、孙某某、刘某甲、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