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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59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幢**号,暂住**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天;2018年4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系以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恶势力成员。2014年至2018年期间,该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市徐汇、长宁、松江等区共同故意实施多次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2014年11月29日23时许,被害人徐某某依约至本市松江区龙源路、新松江路路口附近欲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商谈债务事宜,因见王某某一方人多势众而乘车离开。经王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谢某某又纠集他人至现场。谢某某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弓弩等作案工具,乘坐由赵某某(已判决)驾驶的牌号为晋******别克牌商务车,使用弓弩射击徐某某乘坐的牌号为沪******的宝马X5小型汽车,致使该车车门面板受损(损失价值人民币12140元)。

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新浦路346弄4号303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金某某、谢某某、邓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处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单、卡口信息检索记录、车辆照片、道路点拍照片、车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恶势力成员、与人结伙任意毁坏被害人徐某某车辆的事实。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以王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在本市徐汇、长宁等区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

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的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颖

检察官助理:朱陆奇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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