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镇**街道**大酒店(户籍所在地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舒城县**镇**路“**烧烤”店内宵夜时,见同在店内就餐的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凌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谢某某遂持啤酒瓶殴打张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皮下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2日,谢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同年7月5日,谢某某近亲属与张某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张某某对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舒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凌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舒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代少云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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