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 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 。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10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3日14时许,周某某驾驶别克轿车载着其母亲杨某某在某路交叉口与连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蹭,双方发生争执,周某某的丈夫靳某某 到场后,又给被告人谢某某打电话,连某某也打电话给其公公陈某某,谢某某、陈某某与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先后到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引发厮打,其中,付某某与靳某某相互厮打,谢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相互进行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靳某某与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魏某甲、魏某乙、连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10月10日,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与谢某某、靳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某某、魏某甲等人赔偿靳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9月15日,谢某某主动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靳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书;5.辨认笔录;6.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娣
孙 鹏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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