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无业。因涉嫌吸食毒品、故意伤害他人,于2016年6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监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邀约被害人李某某、常某某、张某甲等十余人在本县**乡**村自家餐馆吃饭。席间,因常某某护送陈某某离开,引发谢某某对常某某不满。后谢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镇“**酒家”餐馆吃饭,谢某某要李某某将常某某喊来,李某某因怕双方发生冲突便未答应,谢某某因此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其他人劝开。二人分开后,谢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镇**桥处再次相遇并发生争执,谢某某电话邀约多人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晕倒在地。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赔偿李某某营养费、医疗费1.7万元,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张某甲、龚某某、瞿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红萍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监利县**乡**村**组,联系方式1354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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