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 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18 日23 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同阮某某、陈某甲、石某某、谭某某、陈某乙等人在通山县通羊镇隆鼎丽都小区“拾光”清吧大厅内喝酒。其间,谭某某与隔壁桌的柯某某、吴某某等人敬酒聊天,谢某某认为他们的聊天内容是在嘲讽她与其男朋友阮某某混得不好,遂拿起一把椅子朝自己坐的桌子砸去,又拿起一把椅子朝柯某某等人所坐的桌子砸去,将桌面上的盘子、啤酒及酒杯等物品砸毁,并扬言要将清吧砸了。经旁人劝解,谢某某走出清吧后又冲进隔壁“丽都汇KTV”大厅,将大厅内的一个花瓶和一个玻璃烟灰缸砸毁。接着,谢某某将大厅前台的一个电脑显示器推倒,工作人员陈某丙上前制止时,谢某某又拿起前台的一个蓝色塑料文件盒并甩向陈某丙右脸部,致其脸部受伤。随后,谢某某被人拉出大厅。次日0时许,谢某某、阮某某等人准备乘车离开时,“拾光”清吧老板许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用手机进行拍摄,而后与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此期间,谢某某多次冲过来殴打许某某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受伤。之后,西城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民警在处警时,谢某某继续用脚踢打许某某,民警张某某上前制止,谢某某不听制止并踢了张某某左腿部一脚,致其左膝部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丙、许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陈某丙、张某某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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