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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寻衅滋事罪)(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3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2020年5月15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3时某某,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我市大涌镇华泰路红绿灯旁三只锅宵夜档处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持伸缩棍、啤酒瓶、板凳等工具殴打黄某甲等人,致黄某甲等人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甲、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谢某甲在大涌镇旗峰路龙兴公寓316房内被民警抓获,归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某某

检察官助理 袁某某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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