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104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8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幢**单元**室。曾因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二十六天。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至9月11日进行精神病鉴定,经鉴定为人格障碍,有完全责任能力。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杭州市市中心繁华地段,趁夜色,戴口罩,持刀具多次随意划伤他人脸部或用脚踹的方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3月12日20时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下班路过本市上城区*路与*路东南角时,持刀从其身后将其脸划伤,伤致左侧面部见长0.8cm划伤,左侧颈部见长5.0cm划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向北左转*大院门口等人时,持刀从其身后将其脸划伤,伤致右侧下颌角后方至右腮见长6.2cm瘢痕,其中面部段长5.2cm(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3月1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戚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移动营业厅门口公交车站旁准备打车离开时,持刀从其身后将其脸划伤,伤致左侧下颌下见长1.5cm瘢痕(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3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路过本市下城区*饭店旁*银行*支行门口时,持刀从其身后将其脸划伤,伤致左侧面部见长约10cm划伤(因被害人在北京未鉴定)。
2019年3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在本市下城区*路与*路交叉口乘自动扶梯下通道时,用脚从后腰部将其踹倒,致使李某某伤致左膝见7.0cm×2.5cm皮下出血及2.0cm×1.5cm表皮剥脱,右小腿见10.0cm×6.0cm皮下出血,其内见四处条状表皮剥脱(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
2019年3月15日22时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坊*幢*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戚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岑某某、章某某、楼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 页 无 正 文 )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晓光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内附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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