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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疫情原因不予收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以来,李某某(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工具帮助他人进行收款转账,并收取返点。2019年年底,李某某又从自身获取的返点中抽出部分给被告人谢某某及蒋某某、王某某等人,向其租用微信和支付宝帮助他人****。被告人谢某某用其本人及其兄谢忠艳支付宝帮李某某进行收款转账。

2020年1月,李某某开始大量整套收购银行卡、U盾(或K宝)、电话卡,被告人谢某某及蒋某某、谢某、苏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每套1500至2300元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银行卡、U盾(或K宝)、电话卡,李某某转售获利。

现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出售的中国邮政银行卡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收取流转,转账金额达370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流水等书证;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交通肇事罪

2020年5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邹某某(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从资源县县政府往资源县城北琪祥宾馆方向行驶。行至资源镇城北幸福心语蛋糕店门前十字路口左转弯往琪祥宾馆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由资源县城北汽车站往资源县县政府方向行驶的蒋某某驾驶的桂H****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和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资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谢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委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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