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9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在陕西省三原县**镇**村**组。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某日,被告人谢某某受他人指使,使用其本人身份注册成立“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申请设立账号4442********的对公账户后,将该账户出售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5月9日,上述账户收取、转移被害人邵某某被骗的资金人民币10000元。经查,该账户资金流水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邵某某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依法调取的《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申请设立的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对公账户被用于收取、转移被害人邵某某部分被骗资金,且该账户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6月止,资金流水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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