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被告人谢某某的朋友“王某某”(在逃)告知其可以通过办银行卡贩卖给他人赚钱,于是被告人谢某某也想以此方式赚钱。此后,“王某某”介绍一名外号叫“某某某”(在逃)的男子给被告人谢某某认识了。“某某某”告知需要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办好后可以支付被告人1500元。随后谢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给“某某某”申请登记了“桂林市七星区**店”与“桂林市七星区小谢广告创意部”两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店”、“创意部”)。2019年9月6日,“某某某”带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店”在工行广西桂林市城北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2019年9月12日,“某某某”带被告人谢某某使用“创意部”工商登记材料在工行广西桂林市胜利支行办理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某某某”和“王韧累”陆续支付被告人谢某某1500元。经查,“**店”对公账户在2019年9月16日至9月24日发生交易68笔,转入1908968元,支出1908940元;“创意部”对公账户在2019年9月13日至9月23日发生交易114笔,转入2800014.1元,支出2799965元。上述2个对公账户因涉嫌诈骗先后被各地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购买自己的对公银行账户不符合常理,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将对公的银行账户供其转账走流水,转入、转出均达到470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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