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李某甲同吴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四人商议: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四人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建设路章陵大酒店旁巷子找到一民房,由李某甲与房主林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四人各出资5000元入股,购买一台捕鱼机,并以捕鱼机为赌博方式吸引他人参与赌博谋利,但营业后参赌人员不多。2017年8月底,犯罪嫌疑人谢某某与吴某乙、吴某甲、李某乙、李某甲在一起吃饭,吴某乙拉拢大家一起入股吴某甲、李某甲开设的赌场,把场子支起来,大家同意了。后吴某乙拉来一台捕鱼机与吴某甲商议入伙,一万元算一股,吴某乙、谢某某、胡某某、惠某某、李某乙、别某某占七股,吴某甲、张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占三股。赌场由吴某乙管理,谢某某管钱,李某甲负责看场子、帮助玩家买香烟、食品等工作,并雇用彭某某及李某丙(已处)收取赌博人员赌资为其上下游戏分,并以现金兑付游戏分值方式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9月4日,经群众举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经枣阳市公安局对两台捕鱼机进行鉴定,出具[2017]007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两台捕鱼机,每台八个把位,共计十六个把位,具备赌博功能。
2019年12月2日13时,谢某某在枣阳市南城建设路七彩阳光小区对面胜金溢电子科技公司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捕鱼机照片、赌博现场照片等物证;2.门面出租合同、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缴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林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枣阳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宏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枣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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