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81968********,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镇**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冉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且长期服用精神类药品的情况下,来到冉某某居住的房间内,趁冉某某无人监管之际,与冉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冉某某的母亲李某某发现,被告人谢某某作案后迅速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7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冉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冉某某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2019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某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谢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清单、谢某某治疗记录、入院记录、冉某某残疾证、治疗相关记录等书证;
2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3.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
4.证人李某某 、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冉某某系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白燕红
检察官助理 孙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60839****);
2.侦查卷宗4册;
3.一证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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