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菜馆(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周伟民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3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借款129712元及利息等费用。被告人谢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5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终195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谢某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杨某某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人谢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5日将其所有的苏L5****奥迪A6轿车转让给肖某甲,致使法院上述判决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与杨某某达成还款协议,杨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菜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