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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招摇撞骗、非法持有枪支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549号 

  被告人谢某某 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4********,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现住威宁自治县******组。因涉嫌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 涉嫌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 系威宁自治县龙场镇干河村咪租组村民。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谢某某 身着从网上购买的警服,驾驶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车牌为贵F0****微型车,多次以威宁自治县二塘镇艾家坪村102省道至龙场镇政府公路路段禁止大型货车通行为由,冒充龙场镇派出所的民警,对途经该路段的部分大货车驾驶员收取“罚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害人阚某某 驾驶车牌号赣C4****大型货车分别于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7日、3月中旬一天途径艾家坪村至龙场镇乡村公路时,被谢某某拦下并收取阚某某 “罚款”共计1400元。

被害人赵某甲驾驶车牌号云H2****号大型货车分别于2019年3月7日、3月中旬一天途径艾家坪村至龙场镇乡村公路时,被谢某某 拦下并收取赵某甲 “罚款”共计800元。

被害人赵某乙驾驶车牌号云G6****大型货车于2019年1月18日至4月20日期间,共9次途径艾家坪村至龙场镇乡村公路时,被谢某某拦下并收取赵某乙“罚款”共计3400元。

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云G7****号大型货车分别于2019年3月8日至3月23日期间,共四次途径艾家坪村至龙场镇乡村公路时,被谢某某 拦下并收取赵某乙“罚款”共计2600元。

2019年4月23日16时许,威宁自治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在龙场镇通村公路上巡查时,查获四辆重型货车,其中一名货车驾驶员赵某甲向派出所民警反映:曾多次向派出所民警谢某某 缴纳罚款。经龙场镇派出所核查,谢某某系冒充警察。随后,派出所民警于当日22时许电话通知谢某某 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谢某某于当日主动到达龙场镇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9年4月24日,龙场镇派出所民警到谢某某家进行搜查,现场查获黑色射钉枪一支、发令弹12枚及警服、警灯等物品。谢某某 称该枪支系七八年前自己在网上购买所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书;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他人财物;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某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实施招摇撞骗的犯罪次数较多,严重破坏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淑媛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 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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