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01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将自己的账户用于转移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实其被诈骗以及转账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涉案事实。
4.相关银行转账记录、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6.赃物随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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