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村**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室。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洗钱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2时54分至13时39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小区的家中,因相信了电信诈骗嫌疑人“网购退款”的理由,在对方的指示下从支付宝借呗贷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购卖34张1000元面值苏宁易购电子卡,同时将苏宁易购发送的手机验证码告知对方,后发现34张1000元面值苏宁易购电子卡全部被使用。
被告人谢某某通过QQ群联系境外人员收购并销售苏宁易购电子卡,2020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以八七到八八折的价格将涉案27张1000元面值的苏宁易购电子卡(价值27000元)出售给韩某某(另案处理),韩某某以九一折或九二折的价格将涉案18张苏宁易购电子卡出售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于当日16时许通过手机店以九六折或九五折的价格将电子卡消费后套现,扣除获利后将钱款转给韩某某,韩某某扣除获利后将剩余钱款转到被告人谢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讯问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国菡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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