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89********,汉族,大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乡**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路**院**单元**室。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场**街其摊位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某某(未成年人)、梁某某(未成年人)在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周某某经营的**电子烟商铺内盗窃的悦刻牌电子烟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给李某某、梁某某共计5140元。
2、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场**街其摊位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商城**电子烟商铺盗窃的悦刻牌电子烟产品,并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给李某某共计8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发还周某某。被告人谢某某主动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书、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胡某某(未成年人)、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白某某、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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