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郑某某(已起诉)纠集被告人谢某某及郑某甲、沈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谢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漳州市区通过各银行账户从事非法转账取现活动。经查,流入该团伙银行账户款项部分为被害人谢某乙、叶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注销贷款账户等为由被诈骗的款项。同月18日至30日间,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受郑某某雇请,持其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卡号14090281010********)、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1630********)、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6235600********)在漳州市区各银行营业网点进行取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68900元,从中牟利。
被告人谢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2689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武庆
检察官助理:阮少哲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