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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02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山阳县**镇**房村**房组,暂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室。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20分许,诈骗犯罪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验证资金为由,欺骗被害人按照对方要求操作。4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银行卡上的钱被分15次转账,被骗375,861.01元。

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但为了获利,提供个人的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供诈骗犯罪人员用于资金转移。其中,张某某被骗的一笔人民币17,700元通过谢某某的华夏银行卡账号流转至谢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进行支付账户消费,谢某某获利220元。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账户信息、转账记录,证实其被电信诈骗的经过及相关记录。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使用的通讯工具、银行卡等物品。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及资金往来情况,证实被诈骗资金的流转情况。

4.被告人谢某某的数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资金流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平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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