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0********,壮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9年10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青龙岗附近承租仓库,专门低价收购黄某甲、吴某甲等人盗窃或抢劫苏某某、黄某乙等人的大货车柴油。2015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在该仓库查获1960千克0号柴油。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被查获柴油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2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宁市正平地磅服务部磅码单、送货清单复印件等书证;2.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笔录等物证;3.抓获经过,证人黄某乙、覃某某、徐某某、黄某甲、吴某乙、吴某甲、黄某丙、黄某丁、董某某、黄某戊、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多次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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