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街**号楼**单元**号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2018年12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姜某某(另案处理)转移诈骗所得,分次将被害人陈某某被骗的85000元人民币取出交给姜某某,个人得好处费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所取款项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实施取现、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四款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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