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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5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2019年12月30日因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受到他人纠集,在明知施某某(已判刑)要求帮助收款、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微信二维码帮助收款、转账,并按照收款数额5%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其间,被告人谢某某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帮助参与上述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63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暂扣款人民币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雷某某等的陈述;

3.周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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