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号**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应邀驾驶湘L3****厢式小货车,到郴州市苏仙区**路**工地前,将肖某某(已判决)、“广仔”(身份不详)等人分别盗窃得来的钢管十字扣70袋(每袋30个,共计2100个),一起拖至自己的废品店内后,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赃,之后以市场价格售出,获利1700余元。经鉴定,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甲、肖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指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至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慧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郴州市北湖区**号**栋**单元**。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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