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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放火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5********,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骑自行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围墙旁的人行道上,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小型汽车上的防尘罩引燃,后又骑行至厦门市集美区喜盈门叶厝公交站(往同安方向)旁的人行道,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号小型汽车上的防尘罩引燃。经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闽******”号小型汽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626元,“闽******”号小型汽车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8000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口罩等物证;

2.证人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厦门市集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打火机一个、口罩一个、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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