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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79号

               

被告人谢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创意仓库保安,住本市**新村****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组)。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20年4月15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朋友王某某酒后步行路过本市姑苏区**路**号骏越酷车联盟店,王某某和在该店内工作的被害人李某某因车位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谢某某遂持T型套筒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T型套筒(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材料(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盗窃

2020年6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本市姑苏区**路**号苏州供电局配电所,采用掰开大门入室手段,窃得放置在该配电所内未使用的9根铜排,并藏匿于本市解放桥西北角街心公园绿化带内。上述铜排共计价值人民币7958.29元。

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失窃的铜排已被如数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排(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辽宁华聘电气有限公司产品报价单、供货合同等书证;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师某某、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依法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杰

检察官助理:陈金妍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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