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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刑诉刑诉〔2015〕44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01197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路东段,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9月29日本院以其涉嫌犯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仍一起生活,期间,其发现有陌生男人给沈某某打电话,谢某某便恼恨在心。2014年8月1日晚沈某某出去跳舞至10时许仍未回家,谢某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去找沈某某,在虞城县木兰文化广场东侧“福万家酒店”对面的夜市看到沈某某同侯某某在一起,谢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砍向候某某,致侯某某脸部,头部受伤,经鉴定候贤亮之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9月12日谢某某赔偿侯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窦翠英

赵建立

2015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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