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90********,汉族,中专,农民,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住**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与受害人谢某丁两人先后在南靖县**村**村张某某家中喝酒,后谢某某与谢某丁两人发生矛盾,后谢某某自己一人先回桥头村。同日20时许,在南靖县**村村道谢某丙经营的理发店门口,谢某某持菜刀将谢某丁砍伤。谢某丁的损伤情况为:左尺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腕不全离断伤,左尺侧腕屈肌、第1-4指浅深屈肌键断裂、腕长屈肌腹、挠侧腕屈肌、正中神经、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左上肢裂创(疲痕累计长20.6cm);双上肢、背部划伤。经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于轻伤一级。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南靖县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谢某乙、蔡某某、谢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建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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