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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西昌市************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5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527日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6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19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电瓶车载着其女友肖某某逆向驶入位于在本市大巷口街天桥下的凉山州建筑公司入口处时,与驾驶电瓶车外出的被害人杨某某因差点发生擦挂而引发口角,随后杨某某骑车从天桥往西昌市第二小学的方向掉头换道往塑像方向行驶,谢某某看到后翻过街道中间的护栏,趁杨某某骑车经过时,用手推向杨某某驾驶的正在行驶中的电瓶车,使杨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导致杨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520,谢某某到外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619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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