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挖机驾驶员)与被害人刘某某(打桩组工人)在本区溪口镇大爱城建筑工地,为使用工地上的铁板而引发争执,其间刘某某捡起石块砸碎了挖机的挡风玻璃,随即往挖机左侧跑开,谢某某见状立即操纵挖机的挖斗转向刘某某,致刘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脱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伤势照片、诊断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郑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预检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 :王天乐
2020年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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