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419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8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东莞市**镇**村**坊**号出租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晶莹,是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2月26日6时30分许,谢某某与胡某某在本市**镇**村**坊**号出租屋**房发生争吵、打斗。在双方推打的过程中,谢某某使用剪刀刺向胡某某胸口,导致胡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六级)。案发后,谢某某立即呼救房东求助,并将胡某某送往寮步医院治疗。后房东报案,谢某某在医院被抓获。事后,谢某某的亲属对胡某某进行赔偿,胡某某对谢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秀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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