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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未检刑诉〔2020〕Z73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住广州市花都区**村**庄**巷**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127号门前路段,持刀捅伤被害人赖某某的腹部、手臂,随后,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华路74-24号正泰电器动商铺门前,持刀捅伤被害人全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的胸部、手臂,最后,被告人谢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30-3号爱丽舍商铺门前,持刀捅伤被害人黎某某的腹部后逃离现场。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的胸部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左手背及右前臂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全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气胸伴左肺压缩40%,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肝破裂并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经DNA鉴定,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地面上刀刀刃上的血迹1、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地面上刀刀刃上的血迹2、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地面上刀刀刃上的血迹3、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刀上血迹1、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刀上血迹2、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布袋上血迹、正泰电器气动商铺门前马路地上血迹擦拭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全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68×1024;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起获的塑料袋上血迹、爱丽舍商铺门前地面上的纸巾上的血迹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被害人黎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6.69xl028。经精神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症状部分缓解,具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大华二路32-13号门前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国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赖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不构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燕

2020年713

(院印)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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