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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公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安居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堆龙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堆龙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堆龙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被堆龙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01时4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其朋友李某甲、廖某某、杜某某、彭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八人在堆龙德庆区东嘎镇“***”酒吧内木质桌椅处喝酒。被害人益某某及其朋友热某某、罗某某三人在相邻卡座上喝酒时罗某某将其酒杯砸向被告人谢某某等人桌边后碎玻璃溅到彭某某和被告人谢某某身上而双方发生口角、拉扯,后热某某用酒杯砸伤李某甲头顶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热某某与李某甲扭打在一起,廖某某、杜某某、彭某某、杨某甲、被告人谢某某五人与罗某某、被害人益某某二人互殴时被告人谢某某从其酒桌上拿起一个扎杯并在桌上敲碎杯底后将杯底打到被害人益某某面部导致其面部受伤流血,其余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益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杜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抓捕经过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酒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桑旦旺姆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卷宗3册,一证通1本,光盘5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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