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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92********,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栾城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同事王某某因为工作中产生矛盾,两人在天天快速公司门口打架,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嘴唇,致王某某嘴唇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谢某某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赔偿谅解协议、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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